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福建****后勤处办事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庄街道**村**号,现住闽侯县**道**号**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和朋友在福州马尾吃饭时共同饮酒。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雇请代驾人员驾驶车辆返回南屿,车辆行驶到淮安大桥附近时代驾人员先行离开。被告人韩某某遂驾驶闽******小车往南屿方向行驶,车辆沿三环快速路、浦上大桥、新保路、旗山大道行驶,于次日凌晨1时26分行驶至闽侯县南屿镇旗山大道奔驰4S店路段时碰撞路边护栏,造成车辆以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电话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后,被告人韩某某接受酒精呼气测试机抽血检测。经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上街(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66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属性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警登记、发票等材料;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酒精呼气照片、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已经赔偿护栏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洁
2021年1月4日
附件:
(一)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785955****)。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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