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31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蒙G*****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S304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S304线122公里加980米处时,与前方逆向停放在路边、驾驶人为刘某某的蒙G*****号重型半挂车拖带黑M*****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及车内乘坐的吉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韩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经检验,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7.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酒精吹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吉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车辆照片、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5000-6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韩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春梅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韩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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