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2********101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绥青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绥青线公路**公里+600米路段时,与驾驶辽P****8号小型轿车的路某某相碰撞,造成韩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人韩某某负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96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2个月至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世敏
检察官助理:李赛男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