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黑龙江省东宁市**镇**村,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东宁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东宁市公安局绥阳边境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7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在绥阳镇祥龙饭店和张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等10人吃饭,晚上19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下楼开车拉着娄某某、孟某某和赵某某,驾驶牌号为黑C****4号小型轿车回绥阳镇河西村他们家,车辆行驶至绥阳林业局迎宾路时被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对被告人韩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经东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韩某某的送检血液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15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侦查,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被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返还凭证;
2.证人孟某某、赵某某、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东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博智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宁市**镇**村;
2.案卷材料一册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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