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住莒南县**路街道**村**号。于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通****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村十字路口时,与彭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韩某某赔偿彭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并取得彭某某的谅解。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到莒南县**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褚群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住家中(联系电话:18769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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