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91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兴义市**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贵E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乌沙镇往兴义市洒金方向行驶,20时58分左右,行驶至福昆线2220公里100米(小地名:小店子)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韩某某在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配合调查,并辱骂办案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配合调查,并辱骂办案民警,应从重处罚。结合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宋淑媛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贵州省兴义市**村**组**号;联系电话:1311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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