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8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福泉花园**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福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U****号小型由福泉市麒龙国际小区至福泉东收费站加气后,沿福源大道往金山花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5省道188公里加600米(小地名:财神大酒店)处时,所驾车正前部与王某某驾驶的浙BW****号小型轿车右后部相撞,浙BW****号车辆上的乘车人颜某某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勘查后认定,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并对韩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291 mg/100ml,公安民警将其带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检测,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颜某某、岑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1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迪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808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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