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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41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住河南省新郑市**办事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豫A*****起亚牌小型轿车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街交叉口西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到案后韩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韩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0.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非党员证明;

(2)查获经过、到案经过;

(3)指认车辆照片、现场查获视频截图照片;

(4)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楠

检察官助理:李珍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郑市**办事处**号;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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