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00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乡**居**组,住址重庆市江津区**楼**单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3****号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科学家泡椒火锅店门前出发,经怡然街、北固门街、大同路往重庆市江津区林集闲集资楼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东门路实验中学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并抽取血样送检。经检测,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9 mg/100ml。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路线图、道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阳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笔录;
6.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危险驾驶罪作出判决,把开设赌场罪和危险驾驶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燕
检察官助理 王 娜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楼**单元**(电话号码:1772519****)。
2.证据卷、文书卷二册一百三十页,光盘八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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