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16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附**号**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渝DK****小轿车搭载罗某某、胡某某、王某某从重庆市渝北区环山半山腰附近路段出发,向渝北区霓裳大道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渝北区霓裳大道环山路口附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7mg/100ml。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判处韩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汪鑫伟

2021年2月23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3608****;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