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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未检刑诉〔2020〕Z2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号码500227198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7日,2019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渝CP****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璧山区青杠步行街清水鱼庄餐馆路段出发往青杠文化中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青杠中兴路中兴支三路大河坝安置房一区路段时,与车行方向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罗某某(未成年)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7mg/100mL。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韩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责。

另查明,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对罗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已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综合本案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杰炜

                            2020114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84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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