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Z15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2196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内蒙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霍林郭勒市**大街**栋**单元**室。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3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蒙H*****号黑色吉姆尼越野车沿珠斯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赵某某驾驶等红灯的蒙G*****号黄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相撞,无人员受伤,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管部门认定韩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0609号)鉴定,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83.72mg/100ml,韩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报告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情况说明(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车辆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通话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何某某、韩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韩某某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现场等待交管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故根据其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海
检察官助理:田秋月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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