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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二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2011年11月1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5年7月3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10日解除社区矫正,2015年3月27日被宁波市交通警察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6月18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浙K5****号小型轿车从海游街道后洋陈路开出,行驶至人民路电信局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人车合影照片、血液提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缴款回单;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海青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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