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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二部刑诉〔2019〕180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号**栋**室。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2小型轿车沿本区金沙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沙江西路外环跨线桥处,遇民警设卡检查。为逃避检查,韩某某将车停在跨线桥处并电话通知李某某前来替换他驾驶车辆,后李某某驾车载上韩某某继续沿金沙江西路行驶至万佛寺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相关照片、约束醒酒交接凭证、执法记录仪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韩某某的到案经过;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韩某某酒后驾车遇民警设卡检查时,电话通知其前往金沙江西路外环跨线桥处替换他驾驶车辆,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

3.证人周某某(民警)的证言,证实韩某某遇民警设卡检查时电话通知李某某前来替换他驾驶车辆的事实;

4.监控录像截图,证实韩某某酒后驾驶车辆的情况;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 毫克/毫升;

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所驾驶汽车的车辆信息;

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及因本案被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事实;

8.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9.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韩某某有逃避检查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沈文文
陆其康

2019年11月12日

附:

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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