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诉〔2020〕Z148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为411327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县**乡**村**南**号。因无证驾驶于2011年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6月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6月17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31日09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一辆粤S89****号大货车,从沿河路往东坑大道方向行驶,行经本市东坑镇骏发一路井美警务区对出路口,向左转弯时,该车车头左侧与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路口的被害人卢某某身体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某受伤送院后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即下车查看并在现场配合交警处理。2020年4月21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坑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卢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符合交通事实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鉴定录像等视听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法,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娟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二卷,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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