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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二连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21971********,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内蒙古二连浩特市**小区**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蒙H*****号小型轿车沿育才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育才路与恐龙大街交叉路口时,被二连浩特市疫情防控纠察组发现,后移交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办理。2020年3月13日,经二连浩特市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24.1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A/T1073-2013) ,被告人韩某某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二连浩特市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是124.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春霞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二连浩特市**小区**区**号楼**单元**楼**户,电话:18747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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