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巧**县,住巧家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审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1时53分,被告人韩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县**镇便民服务**路口500米**医院路段时,执法民警检查发现韩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民警现场对韩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韩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民警将韩某某带至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由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抽取韩某某静脉血样待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韩某某血样检材进行乙醇含量鉴定,韩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3.18mg/100ml血。韩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喻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现场查获呼气和提取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家县人民法院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_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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