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2199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现住兰州新区**小区**号楼**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5时14分,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T9***号小型轿车,在兰州新区贵清山路兰石二期西门对面由南向北倒车时,撞至停放的甘AD09***警车上,警员拦截,被告人未停车,并在逃逸时撞致白龙江街马拉松赛道护栏上,后又向北逃逸时冲入汉水河街的绿化带中,车辆无法行驶后被兰州新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韩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19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查获经过;3、现场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等。
上诉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
书记员:陈冉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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