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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高邮市**镇**路,**。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10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酒后从本市崇川区沪陕高速陈桥收费站驾驶苏K8****小型轿车经通宁大道,在江海大道高架工农北路东侧路段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醉驾车辆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发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轨迹查询结果等书证;

3. 证人王某某、郭某某证言;

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亮

     20201013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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