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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安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吉GX****起亚牌白色小型轿车,当车行驶至**超市附近时,被大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韩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5.9mg/100ml。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   柠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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