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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68********,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系呼和浩特市**局**支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创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韩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76.2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静华

检察官助理:李聪怡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叁册和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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