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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66********,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巷**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叙永县**镇**村**号。因本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已达到强制报废年限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镇**村家中出发往龙凤镇方向行驶,至叙永县叙永镇绕城大道老鹰山路段处时,被正在执勤的叙永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韩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将其带到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两次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分别为187mg/100ml、185mg/100ml,经提取韩某某血液样本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直波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叙永县**镇**村**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519605**** 

2.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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