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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龙检诉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21993********,汉族,大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安达市**道街**楼(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大街**号**门**室)2017年3年26日,被告人韩某某因酒后驾车被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1,05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2月21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韩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黑E****E号大众牌轿车由哈大高速路口驶出,后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市龙凤区湿地跨线桥向右变道时,与同方向被害人滕某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黑E****2号长安牌轿车发生碰撞,双方车辆受损。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凤大队民警赶至事故现场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与滕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

2.户籍证明、2017年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系成年人,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因无证酒后驾车被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1,050元并暂扣驾驶证6个月;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黑E****E号大众牌轿车已依法登记为韩某某所有的事实;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滕某某所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和谅解;

5.证人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大众牌轿车与滕某某驾驶的长安牌轿车相撞的事实;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了编号为(庆)公(刑技)鉴(毒化)【2019】字67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5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曾因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酌定从重处罚。结合案件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秀玲

检察员:姚  远

2019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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