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31984********,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吉林省松原市人,住松原市**县**镇**街**委。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5月1日21时许,自天津市武清区**石材厂内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京N****9的白色金杯车沿天津市武清区杨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王路与祥园道交口时与于某某驾驶的车照号为津H****6的红色东风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损,于某某、韩某某及其乘车人王某某受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王庆坨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 0mg/100ml。
被告人韩某某后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于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2.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3.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 mg/100ml;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志超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松原市**县**镇**街**委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97页;
3.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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