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嫩江县**乡**村**屯**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5时2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N****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甘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北侧时,其车辆前部右侧与正在路边工作的清扫人员彭某某身体接触,造成彭某某受伤、韩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杭州道大队对事故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某某血样进行检测,检测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1mg/100ml,彭某某的伤情不构成重伤。被告人韩某某系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资格证明等书证材料;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和君
检察官助理:张金岩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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