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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蓟州**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3日12时许,驾驶车牌号为津M****5轻型厢式货车,从河北省遵化市购买汽油后,沿邦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蓟州北站南侧空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汽油被罚没。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液体油样品中检测出汽油成分;经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州石油分公司证明,罚没油品约6299.69升。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1月4日15时许,驾驶装有汽油液体的车牌号为为津M****5轻型厢式货车,从河北省遵化市购买汽油后沿邦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蓟州区南外环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汽油被罚没。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液体油样品中检测出汽油成分;经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州石油分公司证明,两次罚没油品合计约6372升。

后被告人韩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运输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阳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1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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