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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8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81********,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吴忠市人,无业,家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宁C****3号白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吴忠市利通区新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村街爱婴宝连锁店门口处,与同向在前方依次等候交通信号灯的丁某某驾驶的宁C****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8.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民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1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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