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自然村**号,住太和县**镇**村委会**自然村**号,曾因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12月22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给予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太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1时许,韩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皖K*****的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从太和县复兴路锦绣饭店门口出发,行驶到太和县人民路与镜湖路交叉口南100米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97.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坤
检察官助理:李磊磊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于太和县**镇**村委会**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起诉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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