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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二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泗县人,住安徽省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0月1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皖******的轻型普通货车沿***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8KM处,被泗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对被告人韩某某进行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2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14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11月16日经泗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波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泗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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