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19〕20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3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室)。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皖M*****的白色奇瑞牌非营运小型轿车自滁州市南谯区清流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滁州市琅琊区来安路丁字路口时,被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的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 

    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检验报告书;

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丽亚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处所为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