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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9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镇**村**街**号。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商河县贾庄镇盛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悦华饭店门口时,与前方王某某同向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韩某某受伤。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7.5±1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接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王某某、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秀杰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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