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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126198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村**号,现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小区17-2-501,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1时31分,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白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交叉口西侧被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媛媛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小区17-2-501,联系电话1888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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