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811994********,汉族,大专文化,济南**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槐荫区营市街街道**村**街**号楼**单元**号(户籍地:济南市章丘区**镇**村**号街**号)。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鲁******号轿车搭载刘某甲(女,21岁)、刘某乙(女,21岁)沿本市市中区玉兴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玉函小区南路与玉兴路路口东侧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鲁******号公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人员至现场发现韩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血鉴定,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12.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同年7月30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并对其取保候审。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共汽车分公司七队车辆损失5500元并取得谅解,刘某甲对韩某某表示谅解并代韩某某赔偿刘某乙医药费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谅解书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等人陈述)、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等)、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自首、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霞
检察官助理:尹亚萍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888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据目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