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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88********,汉族,高中肄业,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住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街道**村**街**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鲁******长城牌轻型多用途货车,顺济宁市兖州区九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州路与太阳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从韩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东池

检察官助理:杨晓青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街道**村**街**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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