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24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昌图县**镇**大院**组**号。2020年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辽BZ6***号小汽车在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出真路东路西61米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27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23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查询表等书证物证;
2. 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意见,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春华
2020年4月29 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2228****。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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