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快递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现住庄河市**街道**屯**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庄河市**大酒店北侧路口与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辽B****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后孙某某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韩某某现场乙醇呼气检测结果为196mg/100ml,随即被带到庄河市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3.04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辉
检察官助理:王双双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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