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顺河回族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2月23日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决定,于同日被宋门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 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豫B*****小型轿车从顺河区**路的家中出发,自西向东行驶至**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敏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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