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70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乡**村**,现住慈溪市**镇**村**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Q****号轻型栏板货车,沿慈溪市横河镇横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彭南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傅某某驾驶的浙B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韩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99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92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2 3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卡口照片、案件照片、抽血照片、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交通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查获视频、呼吸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伦胜
检察官助理:李仲豪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号**室候审(联系电话:1775748****)。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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