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街**组**号,无前科。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敖汉旗公安局于2020年3月26日给予其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蒙D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敖汉旗**镇沿新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化路与兴隆街相交叉的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停车等候绿灯放行吕某某驾驶的蒙A7****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弃车逃逸。经敖汉旗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某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210.4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韩某某赔偿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韩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光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