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原无锡市滨湖区**街**中心保安,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乡**村**村**号,暂住无锡市锡山区**苑**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晚上,在本市滨湖区**苑**栋**室与朋友王某甲、苑某某饮酒后,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悬挂号牌苏B*****的银翔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已过报废期限、号牌已被注销),从该小区出发,经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后于当晚11时10分许,驾驶上述车辆驶入本市滨湖区蠡湖大道江南大学东门入口处时,与大门入口处道闸拦杆相撞,致拦杆损坏。
肇事后,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已打电话报警的情况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含量为200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居民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余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王某乙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调取的监控录像、制作的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祥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苑**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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