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70********,仡佬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址福建省永安市**小区**单元**号楼**室。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3月3日被永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驾驶闽G*****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安市含笑大道路段时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七)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赖 锋
检察官助理:郑 翔
二0二一年一月五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小区**单元**号楼**室家中;
2.随案移送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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