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4********,汉族,初中文化,临时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乡**村**组**号,住常州市钟楼区**镇**小区**幢车库。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吴文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晚,醉酒后驾驶苏D9****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钟楼区邹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新花园南区西门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7.8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宏芳
检察官助理:武斌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钟楼区**镇**小区**幢车库。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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