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1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村**幢**室)。被告人韩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1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罚款伍佰元;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罚款伍佰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苏C5****号小型轿车,从徐州市泉山区万悦城小区行驶至三环南路风华园路口时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苏CD****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被害人朋友报警,双方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到达后发现被告人韩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遂依法带其抽取静脉血,经送检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4.3mg/100ml血。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抽血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艺芳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