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95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76********,朝鲜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路**号**幢**室。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9****”的小型轿车,经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经常嘉高速,从苏州市吴江区莘塔收费站驶出,后沿吴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江大道跨苏嘉杭大桥处时,与吴江大道中间水泥护栏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在车内睡着。路过此处的群众报警后,被告人韩某某被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文清
检察官助理 王 旭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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