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241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83********,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郑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小区**号**单元**楼东户(户籍地为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坡)。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于2020年10月4日22时16分,醉酒后驾驶豫A****J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扬子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璜土镇姬山东路交叉路口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岳某某驾驶的苏D****Q轿车后,又追尾张某某驾驶的苏E****5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韩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6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事故另一方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血液样本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英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东路1号和谐小区9号1单元6楼东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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