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现住任丘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冀******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会战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希望路交叉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郭某某受伤。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郭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9.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液检测;
4.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冬梅
检察官助理:孙伯晗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材料一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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