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127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现住景县**小区**号楼**室。2016年12月28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C*****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吴桥县杂技大世界路口处,被吴桥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韩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吴桥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车辆照片4张、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3.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吴桥县交警大队现场查获被告人韩某某醉驾的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清
检察官助理:李笑飞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现场查获时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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