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住**乡**村,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公诉机关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1时,巡警大队与交警大队在安平县为民街与孙犁路十字路口处联合查处酒驾与醉驾时,韩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力帆牌轿车(车牌照为冀T*****)被当场查获,经现场交警对韩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127mg/1300mL,随即巡警大队民警将韩某某带至安平县二院进行抽血。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韩某某的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含量为1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被告人辩解与供述;(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149mg/100ml,超过法律规定80mg/100ml标准,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愿意接受处罚,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欣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1册、检察审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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