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67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82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办事处**村**街**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驶至鹿泉区莲花营村地道桥北口时被环城交警大队石铜南警务站民警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0.4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40.4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丽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韩某某的联系方式为177345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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