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6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村**号,住武汉市江岸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交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鄂A****L白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东西湖区马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池桥下桥处时,遇民警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韩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本市汉阳医院提取血样并约束醒酒。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77mg/100ml。
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证言;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呼气酒精检测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视频;5.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玲艳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村**号,联系电话:1390712****;保证人潘某某,联系电话:15271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